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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4/18 17:1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将于年3月1日起施行,存续超2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将废止。在保障医师权益方面,该法较《执业医师法》增加了一个章节——第五章保障措施,医师执业更有保障,但是《医师法》规定的医师责任也更多。


  1.职业精神入法


  “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作为医师职业精神入法。


  ——《医师法》第三条


  2.医师节入法


  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医师法》第五条


  3.中医医师资格认证方式


  师承方式或经多年实践,由中医医师推荐,通过省级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医师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4.增加执业范围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但也有例外规定)


  ——《医师法》第十四条


  5.多点执业入法


  医师可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定期执业,以一点为主,多点备案。


  ——《医师法》第十五条


  6.鼓励下沉基层


  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将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式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职称晋升与基层或对口支援医疗卫生服务挂钩。鼓励医师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医师法》第四十六条


  7.更大诊疗自主权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


  ——《医师法》第二十九条


  8.细化医师义务


  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医师法》第二十三条


  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师法》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医师法》第二十七条


  9.自愿急救服务免责


  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医师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10.报告义务


  对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医疗事故,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假药或者劣药,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等情形医师具有报告义务。


  ——《医师法》第三十三条


  11.定期考核变化


  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医师法》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医师法》第四十三条


  12.疫情防控相关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


  对临床医师进行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方面业务培训,对公共卫生医师进行临床医学业务培训。——《医师法》第四十五条


  13.不必要的检查治疗将受处罚


  医师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医师法》第三十一条


  14.终生禁业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医师法》第五十八条


  15.互联网+医疗


  医师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医师法》第三十条


  16.中西医如何结合


  经培训和考核合格,中医医师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医师法》第十四条


  17.医师培养、培训入法


  加强全科、儿科、精神科、老年医学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


  ——《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和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医师法》第三十八条


  18.风险分担机制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医师法》五十二条


  19.安全、薪酬


  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师法》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医师法》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医师法》第四十四条


  20.媒体的作用


  引导公众尊重医师、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


  ——《医师法》第五十三条


  21.法律责任


  新法既充分保护医师的合法权益,赋予医师更多的诊疗自主权,加大力度保障医师执业安全,也更多地规范了医师的执业行为,加大了违法行为惩处力度。


  “开飞刀”、“超范围执业”等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一些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原《执业医师法》中都没有明确的罚则,但新《医师法》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新《医师法》规定:对于存在“开飞刀”、“超范围执业”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仅要“没收违法所得”,还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责令暂停执业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1、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2、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3、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5、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6、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7、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8、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9、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另外,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其他更多法律责任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章法律责任”。


  附:《医师法》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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